離職男子利用原公司客戶名單推銷自己經銷的酒,被判賠8萬元

來源:上海高院

銷售崗位的員工

在原公司獲得了客戶名單,

並與公司簽訂保密協議。

離職後,

卻利用原公司客戶信息

向客戶推銷自己經銷的其他酒品。

“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呢?

近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金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離職員工利用其掌握的客戶信息用於個人生意、侵害原單位商業秘密的案件。

案情回顧

原告力某公司是一家主營酒類產品銷售的企業,在長期經營中積累了大量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交易記錄、個人偏好等。這些客戶信息均存儲於公司自主開發的軟件系統內,併爲信息設置了查看權限。

力某公司將酒品銷售工作外包給了達某公司,並將該軟件的使用權授權給了達某公司,同時要求銷售崗位的人員必須和達某公司簽訂保密協議,要求銷售人員在與客戶聯繫時專門使用所配發的工作手機。

2022年4月7日,被告李某應聘達某公司的銷售崗位,成功入職,在力某公司從事酒品銷售工作。同時,達某公司按照力某公司的要求與李某簽訂了保密協議。雙方約定,李某作爲保密義務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商業秘密,服務關係結束後,應將與工作有關的技術資料、試驗設備、試驗材料、客戶名單等交還公司,並要求李某對所獲取的商業秘密嚴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予以泄露。

在工作幾個月後,李某自忖已經通曉了酒水行業的運營模式,萌生了自主創業的念頭。離職後,李某與某貿易公司簽訂了經銷合同,在網上推銷該品牌的紅酒。

爲了打開銷路,李某利用自己在達某公司工作期間掌握的客戶信息,陸續與力某公司的一千多名客戶進行聯繫,推銷自己經銷的酒品,並按照其掌握的客戶住址信息,給這一千多名客戶每人贈送紅酒一瓶試飲,期待能有回頭客照顧其生意。

接着就有客戶向力某公司舉報了李某的相關行爲,力某公司接到舉報後,將李某訴至金山區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爲,並要求李某賠償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

李某辯稱,其只是與力某公司的一千多名客戶打了電話,沒有侵犯公司的商業秘密,並且自己並沒有獲得實際收益,完全是賠本營銷,送出一千多瓶紅酒,只有十幾個回頭客,導致生意入不敷出,只好關門了事,所以也沒有給原公司造成任何損失。

人民法院裁判

金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企業的客戶名冊中包含衆多客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記錄等特殊信息,並不屬於公開信息,並且能爲企業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商業價值,應認定爲商業秘密。

被告李某在離職後,違反保密協議的約定,利用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掌握的客戶信息推銷自己代理的酒品,構成對力某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

綜合考慮被告李某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爲方式、侵權持續時間、侵權損害後果等因素,以及原告公司合理的維權支出,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應承擔的賠償金額。

綜上,金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立即停止侵害力某公司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並賠償力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8萬元。

判決生效後,李某主動向力某公司賠禮道歉,並自覺履行了部分賠償款,取得了力某公司的諒解,雙方就剩餘賠償款的付款期限達成了一致協議。

法官說法

李 菁

金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庭

四級高級法官

擁有更多優質客戶信息,通常情況下意味着享有更多交易機會、銷售渠道,增加獲得更高銷售利潤的可能。然而,企業員工離職後將自己在原單位掌握的客戶信息用於個人生產經營活動,嚴重損害原單位的利益,法律對此類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爲應予嚴懲,彰顯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與重視,警示企業員工在離職後要嚴格遵守保密協議的約定,優化法治營商環境。

一、客戶信息構成商業秘密需滿足三要件

並非所有在工作中獲知的信息都屬於商業秘密,區別普通信息和商業秘密的關鍵在於,該信息內容和獲取方式是否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秘密性:相關信息不容易從公開渠道獲得;

2.價值性:該信息可以爲企業帶來市場競爭優勢,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

3.保密性:企業爲防止信息泄露,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力某公司爲客戶信息設置了訪問權限,還要求達某公司與能獲取信息的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使用專門配發的手機聯繫客戶,由此可見力某公司爲防止客戶信息泄露,已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其他人員難以從公開渠道獲得該信息。加之,在酒品銷售行業,擁有客戶信息意味着能夠直接聯繫交易對象,力某公司擁有的客戶信息資源是其在長期經營中積累的財富,顯然具有較大的商業價值。據此,李某所獲得的客戶信息屬於力某公司的商業秘密。

二、將商業秘密用於公司外生產經營活動,屬於侵害公司商業秘密

企業員工在入職時與企業簽署保密協議,對客戶信息等商業信息負有約定的保密義務,應當認識到客戶信息系商業秘密。但其離職後轉而利用掌握的客戶信息進行交易,該行爲並非依賴於一般工作經驗和知識體系,相關交易也並非某些客戶基於特殊的人身信任關係而發生,明顯具有不正當性,應認定爲侵害了原企業的商業秘密。至於侵權人有沒有從中實際獲利,不影響其行爲的性質。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雖是“賠錢賺吆喝”,但他利用掌握的客戶信息,與原告的衆多客戶聯繫、贈送酒水,意圖吸引原本屬於原告的客戶,搶佔原告的市場份額,已經破壞了公平的競爭秩序,降低了客戶對原告的信任度和忠誠度,使原告爲收集、整理、保護客戶名單的努力付之東流,也侵害了原告未來的潛在利益。

三、離職員工尊重並保守原公司的商業秘密,既是職業操守,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義務

商業秘密是企業經過長期積累形成的優勢資源,是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如果泄露,企業的競爭優勢會受到損害,甚至可能會對企業造成重大損失。因此,離職員工有責任保守所掌握的原公司的商業秘密,以保護原公司的利益。此外,商業秘密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任何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行爲,都可能構成侵權,存在違法風險。

同時,企業也要增強防範意識,不僅要強化商業秘密的技術保障,還應在不同階段強調員工的保密義務、強化員工的保密意識,敲好警鐘。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爲: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範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複製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燬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採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九條 被訴侵權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後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使用商業秘密。

來源丨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知識產權審判庭

文字:李菁、潘雲瑩(實習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