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騰思潮》死刑需一致決,釋憲難道不應恢復原本較爲嚴謹的門檻嗎?(陳淳文)

憲法法庭日前判決死刑合憲,但卻設下判死的嚴苛條件,被質疑釋憲後形同「實質廢死」,爭議更甚。(示意圖/資料照)

憲法法庭日前作出死刑有條件合憲的判決,爲死刑新設多道安全閥,爲外界批爲「實質廢死」。其中尤以死刑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以「一致決」作成判決,成爲死刑裁判最難通過的門檻。

憲法法庭在此判決中指出:由多位法官組成合議庭的理由是爲了「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而「爲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對於一般案件的評議,得「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然「就最重本刑爲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覆之生命損失。爲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爲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大法官如此重視生命之尊嚴與價值,對各級法院合議庭應以一致決判死的門檻要求,令人敬佩。但於此卻衍生出一個奇特的矛盾:判死之個案決定須採一致決,死刑存廢之通案決定卻僅需簡單多數決!詳言之,決定剝奪一個人生命的判決,必須由歷審3人或5人組成合議庭至少共11名法官的一致決方得爲之。但決定死刑存廢的釋憲案,依現行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只要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出判決。由於現行法對於「現有總額」並無明確規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2條又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在此情況下,假設「現有總額」系以實際在職大法官之人數爲斷,而因各種因素在某個案中,實際在職大法官僅餘8人,其中又有3名大法官迴避,則實際可參與審判者僅餘5人。再依前述第30條規定,則可僅由4人蔘與評議,3人同意,即能作出釋憲判決。其不合理性,不言自明。就以此次113年憲判字第8號爲例,因3人迴避,實際是12人蔘與審判,但最後並非以一致決作成判決。

事實上,「組成合議庭的人數多寡」與「作成裁判的門檻高低」等兩個制度性問題,於本號判決中皆有闡述。就前者言,大法官認爲是爲了「集思廣益」與「提升裁判正確性」。就後者言,則以「裁判效率」與「裁判後果的嚴重性」爲其考量核心。大法官要求歷審一致決的目的就是要極大化集思廣益與正確性,且基於判決後果的嚴重性,可以完全犧牲效率。

將前述考量放到釋憲的脈絡下,就以死刑存廢一案爲例,其後果嚴重性,尤其在法律之執行系具通案普遍之特性下,其嚴重性與不可回覆性的影響範圍,遠超過個案判決。換言之,不論是闡述某一憲法條文的意涵,還是決定某一法律條文是否違憲,其後果皆極爲嚴重,其影響範圍更非個案裁判所可比擬。更何況憲法是國家最高規範,而源自立法院的法律,乃由人民授權之立委歷經各讀會表決所通過之產物,其系人民意志之展現,豈容其他機關輕易挑戰或恣意詮釋?

基此,釋憲機關首先在其組成上,一定要「多元」,以期達集思廣益與提升正確性之效。實現「多元」的制度設計,一方面是要大法官之提名者、同意者、性別、專業經歷與思想信念等皆有所別,另一方面也要以「一定人數」作爲其基礎。畢竟,人數愈少,多元性就愈低。

我國憲法本文第79條及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提名」與「同意」分由兩個憲政機關的設計,就是一種多元展現。另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之交錯任期設計,也是實現多元的方法;儘管其爾後實踐未符原初理想。此外就「人數」而言,除政府遷臺初期因戰亂關係而人數動盪外,政局穩定後的舊制因採屆次設計,且執政黨長期擁有監察院、國民大會或是立法院之多數席次,大法官遇缺即補齊,總額人數相當穩定。儘管總額人數向來穩定,已廢止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仍將「現有總額」界定爲「以實際在職之人數爲計算標準」。只是,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竟由位階甚低之命令予以規範,其不當性自不待言。

反之,我國曆經多次修憲後的民主化發展,不僅出現多次中央政權輪替,同時也常有總統所屬政黨未在立法院取得多數席次的情況發生。加以現制系採交錯任期,不分屆次之設計,實質在職大法官的總人數即可能變動不居。此外,爲極大化集思廣益與提升正確性,並使交錯任期制所欲實踐的多元性能被落實,實際參與案件評議的大法官人數自不得太少;更不宜以任一時點之實際在職人數爲準。特別是基於憲法與法律所擁有的民主正當性基礎,以及釋憲後果的嚴重性,自應等到可達適當評議人數後才能審理案件,效率考量可因之而退居其次。然而,對於「現有總額」如此重要之事項,現行法竟未爲任何規定,實屬重大立法疏漏,自應儘速立法予以補充。

再就作成裁判的門檻而言,同樣基於前述憲法與法律所擁有之民主正當性與釋憲後果的嚴重性,效率考量必須退讓。

回顧歷史,政府遷臺後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爲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取決予主席」。後改爲大法官會議法,其第13條改爲總額四分之三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得釋憲。由於此門檻太高,導致大法官很難作出決定。民國82年再改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其第14條將釋憲門檻降爲「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此門檻從民國82年一直用到111年,前後近30年。現行法將門檻再降爲「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且未明確界定「現有總額」,其唯一目的就是要提升效率。

只是面對釋憲如此重大之事項,諸如廢死或安樂死等問題,其後果影響至巨。特別是我國民主化後各種意見多元紛陳,意識形態對立極化,政治上總統與國會多數分屬不同政黨的情況亦頻繁出現。在此背景下,釋憲者更應實踐組織上之多元設計、以集思廣益與提升裁判正確性;效率考量自當退位。基此,現行法半數同意的門檻,顯然並不適當,應該恢復過去已運作數十年之較高門檻爲宜。

其實,面對重要事項應採較高門檻的想法,現行法亦採之。例如現行憲法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彈劾總統的門檻爲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難道,死刑或安樂死的重要性,竟不如一個總統被彈劾去職嗎?就算總統真被彈劾去職,不還有副總統嗎?

(作者爲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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