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一筆私募交易“毀掉”的多年同窗情
兩位高中同學,因爲一樁私募買賣“反目成仇”。
他們其中一個是高淨值投資者,另一個則是銀行理財經理,按理說,兩人本來是互惠互利的最佳拍檔。
但因爲高中同學介紹購買的私募產品陷入“兌付困局”,兩人鬧上法庭,對簿公堂。
法院究竟會判誰勝訴?而這個判決對於理財產品的投資者又有什麼啓示呢?
向同學索賠百萬元
本文的主人公陸某,多年前在高中同學的“介紹”下,買了一隻私募產品,但僅僅兩年時間,相關私募就陷入兌付困局。
於是,陸某直接把身爲理財經理兼同學的王某,及其任職的銀行A告上法庭。
陸某有如下訴訟請求:
要求王某賠償他的資金損失100萬元及資金佔用利息,並賠償律師費2萬元。
此外,這位客戶還求王某服務的A銀行江陰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投資產品“陷困局”
那麼這是一隻怎樣的私募產品呢?
根據相關材料,2017年,陸某買入了一家管理人名爲信X基金的私募產品,茶品投向相關企業的債權收益權、股權收益權。
陸某的投資本金爲100萬元,恰好是該私募產品的起購門檻。
產品資料還顯示:該基金的年化基準收益率思8.8%。
然而,陸某之後遭遇了產品的“兌付”問題:信X基金到期後未能按約兌付。
涉事機構資格“被註銷”
時間推移到2020年,信X基金的私募管理人被有關部門註銷了備案資格,並被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此事隨後,向着更加一發不可收拾的方向發展。
涉事私募的實際控制人因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數千萬元,造成投資人損失上千萬元,最終被判刑。
事後回溯:這位私募實控人從事非法行爲的起始點爲2017年,正好是陸某買入相關產品之時點。
“魔鬼”在細節
那麼,這事兒王某和所服務的A銀行有責任麼?
一個細節浮出水面。
文書顯示:這位高淨值客戶通過網上銀行劃轉100萬元至B銀行呼和浩特東達支行。
而且對手方姓名爲:XX證券運營外包募集專戶,備註“陸某某購中外建XX基金”。
這意味着,在購買手續上,客戶是在B銀行完成購買行爲的。雖然產品來自於A銀行江陰分行的王某的“推薦”。
二者曾是“同窗”
一個疑問出現了:爲何這位客戶陸某如此“信任”理財經理王某的推薦?
原來,他們二人有着很多“連接點”。
按照王某說法,陸某和王某曾是高中同學,二人高中畢業後沒有聯繫。
2012年、2013年左右,他們高中舉辦過一次同學聚會,給每位同學發了一本通訊錄,上面有每個同學的工作單位及聯繫方式。
2014年,理財經理王某接到陸某打來的電話,稱其想要購買高收益的理財產品,由此兩人交往日益密切。
不過,關於這個情節,陸某則有另一個版本:
2014年王某打電話給陸某稱A銀行要拉存款,兩人才重新又密切起來。
無論事實如何,2014年起二人“合作”就此開始。
此後,兩人還多次“合作”,更曾一起“拼單”投資,並簽署代持協議。
比如:2017年9月,二人各出資50萬元,以王某某名義認購私募基金B。
此外,二人還在其他數只產品上“合作”,但相關產品均非A銀行江陰分行自銷或代銷產品。
這是一個危險的“信號”。
涉事銀行有話要說
被牽扯進來的這家涉事銀行A,在法庭“慷慨陳詞”,駁斥這位高淨值客戶訴求。
其中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其一、客戶陸某在A銀行多次購買A銀行自營或者代銷的理財產品,有足夠的識別能力不同產品的差異。
其二、客戶陸某買入涉事產品所簽署的合同,以及相關回款明細,並未涉及A銀行。
在這家銀行看來,這位客戶既有足夠能力識別所購買產品,買入行爲又與A銀行無關。該行並無責任需要承擔。
理財經理亦有理由
A銀行的理財經理王某,在法庭上也給出了自己的理由。
其一,他並非所屬案涉基金銷售機構,並沒有銷售案涉基金,僅僅向客戶陸某介紹了案涉基金。他不僅沒有銷售行爲,而且沒有獲取銷售收入。
其二,他介紹產品時不能預見產品在兩年後會發生風險。
其三,自然人之間的介紹行爲沒有適當性注意義務的要求。
其四,這位客戶嚴重混淆銷售與介紹的概念。
其五,客戶陸某購買產品應當“買者自負”,風險自擔。
法院判決結果
此案經歷了一審和二審。
終審判決如下:
其一,王某向陸某推介案涉事私募基金的行爲不屬於履行銀行A江陰分行的職務行爲。
其二,陸某未盡到投資人應盡的審慎義務,其在購買案涉私募基金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產品非銀行A江陰分行代銷產品。
其三,陸某知悉購買銀行A自銷或代銷理財產品的交易模式及流程
審理法院還指出:陸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爲了追求高收益以及基於對王某某的過分信任,未盡到投資人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
王某作爲推介方,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牟利或獲益行爲,不應苛求作爲推介方的王某具備比投資人陸某本人更高的風險注意義務。
最終法院駁回高淨值客戶陸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慎處理個人投資和投資產品的流程,審慎聽取投資意見並獨立決策,對每一個投資者來說都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