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票貨分離必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嗎
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票貨分離必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嗎
票貨分離並不必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要審查是否具有騙取稅款目的和造成稅款損失的結果等綜合認定。
舉例而言,張某欲採購白糖,但因其不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而選擇通過A糖貿易公司的名義購買。這樣處理,A糖貿易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張某獲得白糖。從現實利益上講,因其不需要發票而有效降低了採購成本,或者因此獲得其他好處。
在該種交易模式下,張某轉賬給A糖貿易公司,A糖貿易公司與糖廠簽署買賣合同,並將資金轉給糖廠。在交貨時,A糖貿易公司將糖塊兒指示交付給張某。
至此交易完成。
案例顯示,在此交易過程中,A糖貿易公司按照發票金額的2%至2.5%的比例給張某好處。
問題:A糖貿易公司和張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嗎?
判決結果爲,A糖貿易公司和張某均無罪。
判決認爲,A糖貿易公司從糖廠購買白糖後銷售給張某或者A糖貿易公司根據張某要求從糖廠購買白糖再銷售給張某,符合資金、貨物、票據一致的要求。從國家稅款的損失情況看,張某在將貨款轉給A糖貿易公司,再由A糖貿易公司轉給糖廠的過程中,已經包含了貨物銷售的增值稅稅額,在涉及增值稅貨物流轉的過程中,只要糖廠開具發票的環節繳納了稅款,國家就已經對發票項下貨物徵收了稅款。但A糖貿易公司在將貨物銷售給張某的過程中,未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使本來應當流轉至消費者或者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購買者手中的增值稅發票抵扣中斷在A糖貿易公司環節,這樣就使A糖貿易公司的進項稅額增加,但銷項並未按照要求開具銷項發票,所以是銷項稅額減少了,也就是說,A糖貿易公司是通過減少銷項稅額的方式,達到逃稅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從而逃避繳納稅款的規定。正常銷售過程中,A糖貿易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張某開具相應的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張某爲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購買者,從而最終成爲增值稅的稅負承擔者。但A糖貿易公司在與張某交易的過程中缺少了這一環節。
張某等從A糖貿易公司購糖,或者通過A糖貿易公司從糖廠購糖,因爲張某不需要發票,A糖貿易公司在銷售白糖給張某過程中可以少開具發票,從而通過減少銷項以實現增多進項抵扣的目的,其本質是一種逃稅的行爲。A糖貿易公司在銷售白糖給張某的過程中,能夠以相對便宜的價格或者適當返利給張某,也是因爲張某不需要康某公司開具發票的行爲,能夠使A糖貿易公司順利逃避稅收徵管,從而實現少繳納稅款的目的。《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但A糖貿易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張某開具發票,張某也沒有按照規定索取發票。因此,對於A糖貿易公司的逃稅行爲,張某的行爲在客觀上是具有幫助作用,該種幫助行爲只是一種倡導性規範所規定的行爲類型,並不在法律的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制範圍之內,不具有可罰性。
案例:江西某醫藥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2016)贛01刑初3號】
在前述案例中,從形式上審查,三流一致。只是因交易模式設置而出現了實質上的票貨不相一致的情形。但是,該種交易模式本身不受法律禁止,在大宗貨物交易中,指示交付能夠節省時間、運輸以及倉儲等成本,是一種經營和交易常態。刑法作爲民法等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在民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對構罪更需要慎重對待。
在涉案主體中,張某關心的是貨物質量、成本等,糖廠關注銷售價格和利潤,而對於A糖貿易公司而言其關注成本控制。但很顯然,在A糖貿易公司的成本控制來自於“減少銷項而增加進項”的“獲利”,從而實現少繳或者不繳稅的目的,主觀上具有逃稅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虛抵進項稅額”屬於“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逃稅行爲。故此,除了前述案例之外,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可能。同樣,對於張某而言,因其從中獲利(按照發票金額的2%—2.5%的比例獲得好處)的行爲,也會被認定爲共同犯罪。
存在真實交易這是客觀事實。在此基礎上需要審查的重點是A糖貿易公司是爲了少繳或者不繳稅款,還是實質上騙抵稅款。如果本質上是基於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而非騙取國家稅款,就是逃稅罪。但如果超過應納稅義務範圍的,就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罪。
如何判斷是否具有騙取稅款目的,通常以實際納稅的客觀結果推定而來。比如受票企業當月應納稅義務6萬元,但是其卻從其他處取得10萬元進項稅專票。那麼,在6萬元內可以理解爲少繳或者不繳稅款,但是對於抵扣的4萬元稅款則會被認定爲騙取了國家稅款。
《解釋》不僅對量刑做了調整,而且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了必要限縮。雖然並未明確將“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作爲構罪要件,但是“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顯然是入罪審查的重點,不能排除未來或者當下的司法實踐會將此作爲起訴與否和入罪與否的核心審查因素。
爲避免在貨物流轉過程中重複徵稅,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稅款。因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核心亦應當關注於騙抵稅款行爲,如果沒有肯定不能入罪。比如“爲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爲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同樣,在票貨不一致的情況下,也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具有騙稅目的,是否確因該種行爲騙抵了增值稅。同時又要審查少繳、不繳稅款、超應納稅義務範圍的稅款損失具體情形,以準確入罪,不至於罪刑失衡。